4月28日,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某、江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公布,案號(2020)魯16民初279號,審理法院為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原告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江某。
判決書顯示,原告訴稱,李某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江某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行為已構成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李某、江某的侵權行為侵害了茅臺酒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損害了茅臺酒公司的合法權益,給茅臺酒公司的經濟造成極大的損失,也給茅臺酒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非常惡劣的影響和后果,且其主觀惡意程度較高,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江某非法制造涉案注冊商標標識并銷售給李某,李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生產、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二人行為已經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構成犯罪,其行為侵犯了茅臺酒公司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本案判決結果為:被告李某、江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賠償原告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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