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們因為自己的姓名、肖像、著作權等權利或權益被搶注為商標而憤怒,那么姓名申請商標注冊需要注意什么?下面商標注冊公司小編為大家詳細介紹。
一、姓名的可注冊性
按照《商標法》第八條的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由此可見,姓名是由文字組成的,可以作為商標的構成要素進行申請注冊。
從商標的起源來看,姓名是商標的最初創意來源之一。相當多的老字號企業都是以其創始人的姓名作為字號,當其附著于具體的商品或者服務上時就起到了實質上標示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商標作用。在商標被納入法律保護范圍之后,以姓名為要素構成的商標經注冊受到法律保護(在非注冊原則國家,經使用也可受到保護)。實踐中已經大量出現以自然人姓名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例如,美國貝爾控股有限公司以其創始人姓名“BELL”作為商標已在世界范圍內廣泛注冊,而上海李寧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則經著名體操運動員李寧的授權在幾乎全部類別的商品與服務上注冊了“李寧”商標。
二、以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應當注意的問題
我國是以注冊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作為基本的確權原則,以姓名作為商標的,應當申請注冊并經核準之后才享有商標專用權,受到法律保護。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就以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的情況作出專門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商標局對于該類注冊申請適用與其他文字商標注冊申請基本相同的規則進行審查,主要圍繞以下四個方面加以考慮:
首先,商標具備顯著性是獲得商標注冊的必備條件。姓名作為一個文字標識,是由數個中文字(中文姓名)或者英文字母(英文姓名)組合而成,一般情況下包括姓氏與名字兩個部分(外國姓名還存在中間名,如一些穆斯林國家的自然人姓名)。由于姓氏為同姓的宗族所共用,姓名的相互區別性主要由名字來體現,即便如此,也由于取名時習慣用含義較好的文字,而這些文字數量有限,導致同名同姓的情況大量存在。但是,這并不妨礙絕大多數姓名作為商標能夠滿足關于商標顯著性的最低要求,即能夠讓普通公眾將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的該標識認作是商標。因此,以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的,絕大多數具備顯著性。
其次,《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了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如果自然人的姓名中含有與這些禁止性規定相沖突的內容,則在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時將被駁回,此類姓名就不宜作為商標申請注冊。例如,某人名為“王奧運”,因為“奧運”與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的簡稱“奧運會”相近似,按照《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以“王奧運”作為商標提出的注冊申請難以被核準注冊。
再次,《商標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注冊商標與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在先注冊或者申請的商標構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不予核準注冊,也即與他人在先注冊或者在先申請的商標相沖突的商標將不能注冊。由于同名同姓的情況比較普遍,以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時必須重視商標查詢的工作,通過對已注冊及已提出申請的商標進行檢索來排除可能出現的沖突,有利于提高申請注冊的成功率。
最后,除了上述三方面之外,法律對申請注冊商標是否予以核準還規定了其他一些條件,諸如,不得損害馳名商標、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等等。其中較為重要的問題是以姓名為商標申請注冊的是否損害他人在先的姓名權,后文將作詳細分析。
三、惡意別人姓名注冊商標駁回
首先,商標法明確表示注冊商標不能損害既得權益,姓名權屬于基本權利,要注冊你的名字做商標,必須有你或者你的代理人委托書。
第二,某些情況下,人名是不得注冊為商標的,比如國家領導人,名人,公眾人物和一些特殊意義的姓名。這些都是商標法明令禁止的。
第三,關于某些特殊情況的說明,比如人名與商標沖突重復,這個就需要雙方協商,一般都是商標方退讓,倒是沒見過取名字的退讓,畢竟一個是經濟利益,一個是基本權利,基本權利明顯是優于經濟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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